【案情】被告李某在原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其儿子购买商业保险一份,因被告急需用钱,于2013年10月11日到原告处办理退保业务,经该公司工作人员审核资料,为被告办理了退保业务,并签订了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被告退保金8088.8元。中国人寿辽宁省公司在数据检查时,发现退保金应为5792元,原告多退给被告2296.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退保多付的现金2296.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辩称,退保手续是按正常程序办理的,不同意返还。
【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退保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该合同并不存在欺诈、胁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取得的利益具有合法的依据,被告所得的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收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另一方受有财产利益上的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是根据原告的工作人员计算的退保金额而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变更合同,并不存在恶意、欺诈、胁迫等情形,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该份合同而取得的退保金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原告已根据该份合同支付了退保金。原告以其工作人员计算失误为由,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并不成立。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