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收监执行决定书
(2020)辽7401刑更3号
罪犯丛日男,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10604197512270338,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前胡村(户籍登记地址:丹东市振安区老古沟阎家堡村民组170224),系农民。200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了(2020)辽7401刑初7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丛日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在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过程中,辽宁省辽河看守所以丛日男在入所体检中发现其可能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过程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为由,决定暂不予收押。罪犯丛日男向本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罪犯丛日男虽然经病情诊断,患有严重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4款之规定,但是丛日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有两次暴力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同时检察机关也建议对其不予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司法行政机关经评估亦建议对其不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所述,对丛日男暂予监外执行具有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将罪犯丛日男收监执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