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问题伴随而来的
是遗产的继承问题
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养子
是否能继承养父的财产呢?
案情回顾
大勇于2019年去世,生前离异多年,同时也未生育子女,其父母及姊妹均先于其去世,小勇是大勇大哥的儿子。小杰在1957年6月15日由大勇收养,并跟随其姓,但双方并未办理收养手续。两人一直共同生活。大勇死后,其丧葬事宜均由小杰操办。
大勇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上有一笔遗产,金额为40863.78元。
原告小勇认为自己是大勇的侄子,因此是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小杰并未办理收养手续,无权继承大勇的遗产。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樟树市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之前的《收养法》均不认可事实收养的合法效力,但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事实收养广泛存在,因此在司法实践之中对于在1992年4月1日前符合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认定双方形成收养关系。对于在1992年4月1日之后的收养行为,只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的才是合法收养行为。
被告小杰在1957年时便由大勇收养,双方之后便一直以父子的名义生活在一起,大勇将小杰抚养长大,在大勇年老时,被告小杰也尽到了对大勇的赡养义务,双方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被告小杰系大勇的养子,养子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因此被告小杰对于大勇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
此外,大勇于2019年死亡,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对于其遗产的继承应当适用当时的《继承法》的法律规定,大勇并未立下遗嘱,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办理。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小勇作为大勇的侄子,其并非其第一、第二顺位遗产继承人,因此其并不具有继承大勇遗产的资格。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相较于《继承法》新增加的一个内容就是扩大了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原来代位继承仅适用于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民法典》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因此,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小勇系大勇的侄子,且小勇的父亲先于大勇去世,小勇是可以通过代位继承作为大勇的第二顺位遗产继承人的。
综上,樟树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小杰为被继承人大勇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百善孝为先
切勿让先人留下的慰藉
成为晚辈断送亲情的源头